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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2014年清单计价办法

来源:市投资评审办 发布时间:2015-10-27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计价文件的编制原则和计价方法,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

第3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第4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等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应由具有专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

第5条 承担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6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7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除应符合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术语

第8条 工程量清单
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第9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

招标人依据国家标准、招标文件、设计文件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编制的,随招标文件发布供投标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第10条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投标文件中已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如有)且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

第11条         分部分项工程

分部工程是单项或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结构部位、路段长度及施工特点或施工任务将单项或单位工程划分为若干分部的工程;分项工程是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不同施工方法、材料、工序及路段长度等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分项或项目的工程。

第12条 措施项目

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

第13条 项目编码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清单名称的阿拉伯数字标识。

第14条 项目特征
构成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

第15条         综合单价

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第16条 风险费用
隐含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用于化解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内容和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的费用。

第16条         工程成本

承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并达到质量标准,在确保安全施工的前提下,必须消耗或使用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及其管理等方面发生的费用和按规定缴纳的规费和税金。

第17条         单价合同

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18条         总价合同

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图及其预算和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20条 成本加酬金合同

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工程成本再加合同约定酬金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21条 工程造价信息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和测算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以及各类工程的造价指数、指标。

第22条 工程造价指数

反映一定时期的工程造价相对于某一固定时期的工程造价变化程度的比值或比率。包括按单位或单项工程划分的造价指数,按工程造价构成要素划分的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指数。

第23条 工程变更

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

第24条 工程量偏差

承包人按照合同工程的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实施,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相应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列出的工程量之间出现的量差。

第25条 暂列金额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第26条         暂估价

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第27条         计日工

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第28条         总承包服务费

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施工图纸会审交底,相关单位及周边环境的协调管理,相关施工项目的衔接协调、隐蔽工程及疑难问题的研究处理,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相关竣工验收,技术经济资料的归口管理等一系列由施工到竣工验收过程中招标人与分包人的工作都必须有总包单位参入协调管理的支出费用。

第29条         工程配套费

专业工程分包人利用总承包人的脚手架、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垂直运输机械;分包人施工引起的结构表面修补;临时设施的使用;建筑垃圾的清理外运等所需的费用。

第30条 劳务分包

是指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施工任务中的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30条         专业工程分包

是指总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将专业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31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32条         索赔

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第34条 现场签证
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第35条 提前竣工(赶工)费

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

第36条 误期赔偿费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

第37条 不可抗力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

第38条 工程设备

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第39条 缺陷责任期

指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

第40条         质量保证金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

第41条 费用

承包人为履行合同所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

第42条 利润

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获得的盈利。

第43条 企业定额

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施工技术、机械装备和管理水平而编制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等的消耗标准。

第44条 规费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

第45条 税金

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46条 发包人

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本办法有时又称招标人。

第47条 承包人

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本办法有时又称投标人。

第48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

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等级证书,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第49条 造价工程师

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50条 造价员

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51条 单价项目

工程量清单中以单价计价的项目,即根据合同工程图纸(含设计变更)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相应综合单价进行价款计算的项目。

第52条 总价项目

工程量清单中以总价计价的项目,即此类项目在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中无工程量计算规则,以总价(或计算基础乘费率)计算的项目。

第53条 工程计量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

第54条 工程结算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期中结算、终止结算、竣工结算。

第55条 招标控制价

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编制的招标工程的最高投标限价。

第56条 投标价

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标明的总价。

第57条 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款)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即包括了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的合同总金额。

第58条 预付款

在开工前,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于购买合同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以及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等的款项。

第59条 进度款

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完成的合同价款给予支付的款项,也是合同价款期中结算支付。

第60条 合同价款调整

在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出现后,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变动的提出、计算和确认。

第61条 竣工结算价

发承包双方依据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合同价款调整,是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合同总金额。

第62条 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托,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运用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和评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也称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计价方式

第6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计价不论资金来源,必须采用本办法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64条 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第65条 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66条 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二节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第67条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在招标文件中按照本办法附录L表1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
    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单价应计入相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中,签约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材料款,不予支付。
    第68条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向发包人提交甲供材料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计划提供。
    第69条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如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第70条 发承包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相关工程的消耗量标准规定的计算。
    第71条 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已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甲供材料的,材料价格应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市场调查确定,并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节 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第72条 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外,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

第73条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单价和供货时间等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负责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74条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立即要求承包人更换,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要求检测承包人已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工程设备,但经检测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第四节 计价风险

第75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第76条 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

3.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进行了调整。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办法第150条、第169条的规定执行。

第77条 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按本办法附录L表2或附录L表3填写《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作为合同附件;当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按本办法第167~169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78条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第79条 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办法175条~177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0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81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第82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或调整工程量、索赔等的依据之一。   

第83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单位(项)工程为单位编制,应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和税金项目清单组成。

第84条 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依据:

1.本办法和相关工程的国家计量规范;

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5.拟定的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

6.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节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

第85条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第86条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第三节 措施项目

第87条 措施项目清单必须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编制。
    第88条 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列项。

第四节 其他项目

第89条 其他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1.暂列金额;
2.暂估价:
(1)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
(2)专业工程暂估价。
3.计日工;
4.总承包服务费。
第90条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第91条 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根据工程造价信息或参照市场价格估算,列出明细表;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列出明细表。

第92条 计日工应列出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暂估数量。
第93条 总承包服务费应列出服务项目及其内容等。

第94条 出现本办法第89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

第五节 规 费

第95条 规费项目清单应按照下列内容列项:

1.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劳保基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

3.工会经费;

4.职工教育经费;

5.工程排污费(含扬尘控制费用);

6.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96条 出现本办法第95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列项。

第六节 税 金

第97条 税金项目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营业税;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教育费附加;

4.地方教育附加。

第98条 出现本办法第97条未列的项目,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列项。

第五章 招标控制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9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100条 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

第101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招标控制价,不得再就同一工程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

第102条 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本办法第105条~110条的规定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

第103条 当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104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如招标文件未载明招标控制价的,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天前予以公示。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根据有关规定备查。


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

第105条 招标控制价(施工图预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与复核:

1.本办法;

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拟定的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答疑纪要、招标工程量清单; 、

5.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当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时,参照市场价;

8.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106条 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划分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及其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如是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应提请招标人明确;如是招标人编制,应予明确。

第107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第108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常规施工方案按本办法第64条和65条的规定计价。

第109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2.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人综合单价;

3.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4.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计价依据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5.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及相关规定计算。

第110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66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章 投标报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1条 投标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112条 投标人应依据本办法第116条的规定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113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第114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必须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

第115条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应予废标。


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

第116条 投标报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和复核:

1.本办法;

2.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颁发的消耗量标准和计价办法;

3.企业定额;

4.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7.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等技术资料;

8.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9.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117条 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的所需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应提请招标人明确。

第118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确定综合单价计算。

第119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金额应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按本办法第64条的规定自主确定。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本办法第65条的规定确定。

第120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报价:

1.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2.材料、工程设备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3.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4.计日工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和数量,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金额;

5.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自主确定。

第121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66条的规定确定。

第122条 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当竣工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

第123条 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

第七章 合同价款约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4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

第125条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126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在500万以下,或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第二节 约定内容

第127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3.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4.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5.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6.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7.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留方式及时间;

9.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第128条 合同中没有按照本办法第127条的要求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按本办法的第271条~300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程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9条 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第130条 工程计量可选择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具体计量周期应在合同中约定。

第131条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第132条 成本加酬金合同应按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


第二节 单价合同的计量

第133条 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

第134条 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第135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第136条 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双方应在上述记录上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第137条 当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核实后的计量结果有误时,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应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7天内对承包人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后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

第138条 承包人完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发承包双方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应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节 总价合同的计量

第139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各项目的工程量为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第140条 总价合同约定的项目计量应以合同工程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的形象目标或时间节点进行计量。

第141条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发包人提交达到工程形象目标完成的工程量和有关计量资料的报告。

第142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应通知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

第九章 合同价款调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43条 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计日工;

7.物价变化;

8.暂估价;

9.不可抗力;

10.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1.误期赔偿;

12.索赔;

13.现场签证;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第144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索赔)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145条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索赔)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14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第146条 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 14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第147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处理。
    第148条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第二节 法律法规变化

第149条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省级或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150条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节第149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第三节 工程变更

 

第151条 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其相应的综合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增量小于原工程量的15%(含15%)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2.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的调增量大于原工程量的15%以上部分,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项目时,其综合单价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消耗量标准、取费标准、计费程序、综合人工工资单价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参照市场价)确定,但投标人投标报价时的优惠比例应予保持。

3.当分部分项工程量变更后调减的工程量以及因设计变更被取消的项目,其综合单价应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

第152条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依据本办法第65条的规定计算。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办法第15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

4.新增工程量项目时,引起新增措施项目,其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151条(二)款的规定确定。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应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如果承包人事先将拟实施的施工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7天内发包人没有确认的视为已经同意该方案,措施项目费按实调整。

第153条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第四节 项目特征不符

第154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根据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施合同工程,直到项目特征被改变为止。

第155条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章第三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五节 工程量清单缺项

 

第156条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章第151条的规定确定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

第157条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项目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161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调整合同价款。

第158条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第六节 工程量偏差

第159条 合同履行期间,当应予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160条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其综合单价按本办法第151条(1)、(2)的规定调整。

第161条 当工程量出现本办法第160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时,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按单价项目计算的措施项目费,应按偏差数量调整。


第七节 计日工

第162条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第163条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第164条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165条 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应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办法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第166条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章第三节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录的签证汇总表,并应说明本期间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第八节 物价变化

第167条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第168条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省及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时期发布的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及仿古建筑单项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3%,装饰工程与安装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或市场价格涨降幅度±5%时,应按照本办法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第169条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第170条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本办法第167条、第168条规定,应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第九节 暂估价

 

第171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2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3条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章第三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174条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发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应以专业工程发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节 不可抗力

第175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

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176条 不可抗力解除后复工的,若不能按期竣工,应合理延长工期。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第177条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办法第260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节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第178条 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 20%,超过者,应按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第179条 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

第180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此项费用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应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第十二节 误期赔偿

第181条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第182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并应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误期赔偿费应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并应在结算款中扣除。

第183条 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第十三节 索 赔

第184条 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185条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第186条 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第187条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188条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第189条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第190条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宜按承包人索赔的程序进行索赔。

第191条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192条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第十四节 现场签证

第193条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

第194条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195条 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

第196条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197条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后,作为增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198条 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第十五节 暂列金额

第199条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第200条 发包人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十四节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

第十章 合同价款期中支付

第一节 预付款

第201条 承包人应将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

第202条 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不宜高于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的30%;合同工期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支付,年初支付比例不小于年度计划的10%,不宜高于年度计划的30%。

第203条 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或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后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

第204条 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最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工期7天前支付。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

第205条 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最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第206条 预付款应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

第207条 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数额相应递减,但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14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包人。

第二节 安全文明施工费

第208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文件和计量规范与计价办法的规定。

第209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中标通知书内容单独注明安全文明费金额,并明确支付方案。安全文明支付方案应符合以下规定:

1.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将安全文明费一次性支付到位;

2.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工程,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支付安全文明费的50%,剩余50%应在工程开工满一年前支付到位;

3.合同工期在二年以上的工程,应在办理工程项目安全受监手续时支付安全文明费的50%,开工满一年前,再支付安全文明费的30%,开工满二年前剩余费用全部支付到位。

第210条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211条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应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的工期应由承包人承担。


第三节 进度款

第212条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办理期中价款结算,支付进度款。

第213条 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

第214条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项目,承包人应按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计算;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

第215条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项目,承包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分解,分别列入进度款支付申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本周期应支付的总价项目的金额中。

第216条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进度款支付中扣除,列入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中。

第217条 承包人现场签证和得到发包人确认的索赔金额应列入本周期应增加的金额中。

第218条 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中结算价款总额计,不低于60%,不高于90%。

第219条 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周期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累计已完成的合同价款;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本周期合计完成的合同价款:

(1)本周期已完成单价项目的金额;

(2)本周期应支付的总价项目的金额;

(3)本周期已完成的计日工价款;

(4)本周期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5)本周期应增加的金额;

4.本周期合计应扣减的金额:

(1)本周期应扣回的预付款;

(2)本周期应扣减的金额;

5.本周期实际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第220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申请内容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清单项目的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人应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结果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

第221条 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第222条 若发包人逾期未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催告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

第223条 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第220条~第222条的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224条 发现已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有错、漏或重复的数额,发包人有权予以修正,承包人也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本次到期的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十一章 竣工结算与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25条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226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227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第228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诉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质量鉴定,宜按本办法第十四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229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有该工程管辖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节 编制与复核

第230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和复核:

1.本办法;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第231条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第232条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本办法第65条的规定计算。

第233条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2.暂估价应按本办法第171条~174条的规定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暂列金额应减去合同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第234条 规费和税金应按本办法第66条的规定计算。

第235条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第三节 竣工结算

第236条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第237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按下表规定的核对时间核对,并提出核对报告。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可在下表规定的核对时间上延长14天的核对时间。

序号

工程竣工结算书金额

核对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20天

2

500~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30天

3

2000~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45天

4

5000~1亿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60天

5

1亿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书之日起90天

第238条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核对完毕。

第239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规定的核对时间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第240条 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7天内应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争议的解决方式处理。

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第241条 对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专业人员经核对后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除非发承包人能提出具体、详细的不同意见,发承包人都应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名确认,如其中一方拒不签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若发包人拒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有权拒绝与发包人或其上级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重新核对竣工结算文件。

2.若承包人拒不签认的,发包人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242条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受发包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方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243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四节 结算款支付

第244条 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款总额;

2.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

3.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

4.实际应支付的竣工结算款金额。

第245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

第246条 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应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第247条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7天内不予核实,不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7天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第248条 发包人未按照本办法第246条、第247条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7天后的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应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节 质量保证金

第249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从结算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250条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自身责任的工程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用于缺陷修复的各项支出。经查验,工程缺陷属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查验和缺陷修复的费用。

第251条 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照本章第六节的规定,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第六节 最终结清

第252条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

第253条 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后的14天内予以核实,并应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

第254条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最终结清款。

第255条 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

第256条 发包人未按期最终结清支付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第257条 最终结清时,承包人被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减发包人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第258条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十二章 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第259条 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

第260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此外,还应支付下列金额:

1.本办法第175条规定的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2.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价款;

3.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

4.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员工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费用;

5.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

发承包双方办理结算合同价款时,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收回的价款。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第261条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按合同约定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造成损失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款。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262条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260条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外,应按合同约定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十三章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第263条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争议,首先应根据已签约合同的规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应抄送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件后14天内应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

第264条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

第265条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在暂定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按照发承包双方认可的争议解决办法被改变为止。


第二节 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第266条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进行解释或认定。    

第267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就发承包双方提请的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或认定。

第268条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应为最终结果,并应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节 协商和解

第269条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270条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第四节 调 解

第271条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第272条 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应即终止。

第273条 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第274条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提出的要求,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第275条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28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出调解书,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第276条 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知,并应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第277条 当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节 仲裁、诉讼

第278条 发承包双方的协商和解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第279条 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当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时,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280条 在本章第一节至第四节规定的期限之内,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时,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达成的事项提交仲裁。

第281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工程造价鉴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82条 在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处理中,需作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

第283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委托时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服务,应按仲裁、诉讼程序和要求进行,并应符合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

第284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时,应指派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

第285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收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后10天内,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证据资料判断能否胜任该项委托,如不能,应辞去该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不作出鉴定结论,影响案件处理。

第286条 接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或造价工程师如是鉴定项目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代理人、咨询人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鉴定项目委托人以该理由要求其回避的,必须回避。

第287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鉴定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询。如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审理该鉴定项目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节 取 证

第288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时,应自行收集以下(但不限于)鉴定资料:

1.适用于鉴定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定额;

2.鉴定项目同时期同类型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各类要素价格等。

第289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收集鉴定项目的鉴定依据时,应向鉴定项目委托人提出具体书面要求,其内容包括:

1.与鉴定项目相关的合同、协议及其附件;

2.相应的施工图纸等技术经济文件;

3.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质量、工期和造价等工程资料;

4.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理由;

5.其他有关资料。

第290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人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认。

第291条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第292条 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笔录或勘验图表,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绘制的现场图应注明绘制的时间、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必要时应采取拍照或摄像取证,留下影像资料。

第293条 鉴定项目当事人未对现场勘验图表或勘验笔录等签字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决定处理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表述。


第三节 鉴 定

第294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

第295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法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法进行鉴定。

第296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人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其不答复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297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第298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鉴定项目委托人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专业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其他需说明的事宜;

7.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盖执业专用章。

第299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委托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应法规提前向鉴定项目委托人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应在此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经鉴定项目委托人同意等待鉴定项目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的,质证所用的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第300条 对于已经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缺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咨询人应通过补充鉴定作出补充结论。

第十五章 工程计价纠纷、投诉与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01条 相关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

1.对工程计价纠纷需待调解的问题必须有纠纷当事人各方加盖各自法人资格的行政公章;对工程计价的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交由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投诉书。

2.工程计价纠纷的当事人各方应有两方以上相关当事人具备相应执业资格(注册造价师、注册造价员),并提供执业资格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3.工程计价纠纷还需提供纠纷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招投标书,图纸,签证,隐蔽工程记录,有关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原件。

4.工程计价的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2) 投诉的工程名称、具体事项及理由;

(3) 投诉依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4)相关的诉求及主张。

第302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受理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事项的收受人;

2.投诉书提交的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3.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301条规定的;

4.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二节 招标控制价的投诉与处理

第303条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后5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

第304条 投诉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305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不迟于结束审查的次日将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监督机构。

第306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立即对招标控制价进行复查,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或其委托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人等单位人员对投诉问题逐一核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第307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的10天内完成复查,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并作出书面结论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负责该工程招投标监督的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308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需要重新公布招标控制价的,其最终公布的时间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0天的,应相应延长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节 工程计价过程中的投诉与调解

第309条 投诉与调解处理程序:

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管理制度》的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第310条 调解

1.专家调解。

在保障纠纷当事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纠纷事项调解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2)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3)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当事人需要调解解决的问题,由受理该纠纷事项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的负责人确定相关专业人员负责调解。

(1) 具体负责调解的专业人员对纠纷当事人需待调解的问题,要进行细致的了解,熟悉掌握纠纷问题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程计价依据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应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

(2)具体负责调解的专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及工程计价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该纠纷事项部门的负责人审定后,拟稿函复。报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3)针对负责调解的专业人员的调解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及工程计价规定,主管领导应科学的、客观的、公平公正的进行审核。查验负责调解的专业人员函复意见,对符合函复要求的调解,提出同意的书面审核意见并予以签发;对不符合函复要求的调解,提出不同意或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311条 工程计价纠纷调解应在10天内完成。


第四节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投诉与处理

第312条 按照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同时接受招标人或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5.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6.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313条 按照建设部令第150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不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2.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3.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4.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5.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6.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7.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8.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9.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章 工程计价资料与档案

第一节 计价资料

第314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证据或经实证证明其是虚假的除外。

第315条 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事项所给予的批准、证明、同意、指令、商定、确定、确认、通知和请求,或表示同意、否定、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指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

第316条 任何书面文件送达时,应由对方签收,通过邮寄应采用挂号、特快专递传送,或以发承包双方商定的电子传输方式发送,交付、传送或传输至指定的接收人的地址。如接收人通知了另外地址时,随后通信信息应按新地址发送。

第317条 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人员,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也应将其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复印件应加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

第318条 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送达信函的一方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方式送达,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包括被迫采用特殊送达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拒绝签收一方承担。

第319条 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应视为对方已签收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计价档案

第320条 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第321条 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322条 工程造价咨询人归档的计价文件,保存期不宜少于5年。

第323条 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原件和电子文件,其他归档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复印件或电子文件。

第324条 归档文件应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第325条 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进行。

第326条 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移交清单,双方应签字、盖章后方可交接。

第十七章 工程计价表格

第327条 工程计价表格应采用统一格式。

第328条 工程计价表格的设置应满足工程计价的需要,方便使用。

第329条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程量清单编制使用表格包括:附B封1、附C扉1、附D表1、附F表1、附F表4、附G表1~附G表6、附H表1、附L表1、附L表2、附L表3或L表4。

2.扉页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签字、盖章,由造价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有负责审核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受委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有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

3.总说明应按下列内容填写:

(1)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

(2)工程招标和专业工程发包范围。

(3)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

(4)工程质量、材料、施工等的特殊要求。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330条 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使用表格:

(1)招标控制价使用表格包括:附B封2、附C扉2、附D表1、附E表1、附E表2、附E表3、附F表1、附F表2、附F表4、附G表1~附G表6、附H表1、附L表1、附L表2或附L表3、或附L表4。

(2)投标报价使用的表格包括:附B封3、附C扉3、附D表1、附E表1、附E表2、附E表3、附F表1、附F表2、附F表4、附G表1~附G表6、附H表1、招标文件提供的附L表1、附L表2或附L表3、或附L表4。

(3)竣工结算使用的表格包括:附B封4、附C扉4、附D表1、附E表4、附E表5、附E表6、附F表1、附F表2、附F表3、附F表4、附G表1、附附G表4~附G表7、附H表1、附J表1、附K表1、附K表2、附K表3、附K表4、附L表1、附L表2或附L表3、或附L表4。

2.扉页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签字、盖章,除承包人自行编制的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外,受委托编制的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由造价员编制的应有负责审核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

3.总说明应按下列内容填写:

(1)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合同工期、实际工期、施工现场及变化情况、施工组织设计的特点、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

(2)编制依据等。

第331条 工程造价鉴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工程造价鉴定使用表格包括:附B封5、附C扉5、附D表1、附E表4~附L表1(除附G表2外)、附L表2或附L表3或附L表4。

2.扉页应按规定内容填写、签字、盖章,应有承担鉴定和负责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3.说明应按本办法第298条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填写。

第332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附录A:物价变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A.1 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A.1.1 价格调整公式。因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本办法附L表3,并由投标人在投标函附录中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约定的数据,应按下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款:

ΔP=P0[A+(B1×+B2×+B3×+…Bn×)-1](A.1.1)

式中:Δ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投标函投标总报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F02、F03、…、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的价格代替。

A.1.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的,可暂用上一次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实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A.1.3 权重的调整。约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A.1.4 承包人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由于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的,对原约定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第A.1.1条的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原约定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A.1.5 若可调因子包括了人工在内,则不适用本办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

A.2 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

A.2.1 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工资单价、机械台班单价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发包人复核,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款差额的依据。

A.2.2 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本办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时,发承包双方应按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文件调整合同价款。

A.2.3 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本办法附L表2,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按下列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1.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低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按实调整。

2.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高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或材料单价涨幅以投标报价为基础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时按实调整。

3.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施工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在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值以内时不予调整。

4.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送发包人核对,确认用于本合同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3个工作日不予答复的视为已经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如果承包人未报经发包人核对即自行采购材料,再报发包人确认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不作调整。

A.2.4 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调整,根据机械台班中所包括的人工和燃料、动力数量按照本办法A.2.1与A.2.2点的规定调整。

附录M 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费用标准

M.1 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M.1.1 建设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组成。

M.2 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等释义及包含的内容:

M.2.1 分部分项工程详见本办法第11条;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

M.2.1.1 专业工程:是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划分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仿古建筑工程、通用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矿山工程、构筑物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爆破工程等各类工程。

M.2.1.2  分部分项工程:指按现行国家计量规范对各专业工程划分的项目。如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划分的土石方工程、地基处理与桩基工程、砌筑工程、钢筋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等。

M.2.2  措施项目详见本办法第12条、第32条;措施项目费是指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该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费用。内容包括:

M.2.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M.2.2.1.1  环境保护费:是指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M.2.2.1.2  文明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M.2.2.1.3  安全施工费:是指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M.2.2.1.4  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清理费或摊销费等。

M.2.2.2  夜间施工增加费:是指因夜间施工所发生的夜班补助费、夜间施工降效、夜间施工照明设备摊销及照明用电等费用。

M.2.2.3  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等一次运输不能到达堆放地点,必须进行二次或多次搬运所发生的费用。

M.2.2.4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是指在冬季或雨季施工需增加的临时设施、防滑、排除雨雪,人工及施工机械效率降低等费用。

M.2.2.5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是指竣工验收前,对已完工程及设备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M.2.2.6  工程定位复测费: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全部施工测量放线和复测工作的费用。

M.2.2.7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是指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场地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个施工地点运至另一个施工地点,所发生的机械进出场运输及转移费用及机械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运转费和安装所需的辅助设施的费用。

M.2.2.8 脚手架工程费:是指施工需要的各种脚手架搭、拆、运输费用以及脚手架购置费的摊销(或租赁)费用。

M.2.2.9 各专业工程措施项目及其包含的内容详见国家工程量计算规范。

M.2.3 其他项目详见本办法第25条~第28条;第89条~第94条。

M.2.4 规费详见本办法第44条、第95条、第96条。

M.2.4.1 社会保险费

M.2.4.1.1 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M.2.4.1.2 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M.2.4.1.3 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M.2.4.1.4 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M.2.4.4.5 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M.2.4.2 安全责任险:是针对建筑施工行业施工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意外事故造成的施工人员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事故产生的抢险救援、事故鉴定、以及法律服务等善后处理费用的保险费。

M.2.4.3 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工会法》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

M.2.4.4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企业为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工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定以及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各类文化教育所发生的费用;

M.2.4.5 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M.2.4.6 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及扬尘控制发生的费用。

M.2.4.7 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M.2.5  税金详见本办法第45条、第97条、第98条。

M.2.6 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M.2.6.1 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或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M.2.6.2 奖金:是指对超额劳动和增收节支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如节约奖、劳动竞赛奖等。

M.2.6.3 津贴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个人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个人的物价补贴。如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津贴、高温(寒)作业临时津贴、高空津贴等。

M.2.6.4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和在法定日工作时间外延时工作的加点工资。

M.2.6.5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M.2.7 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内容包括:

M.2.7.1 材料原价:是指材料、工程设备的出厂价格或商家供应价格。

M.2.7.2 运杂费:是指材料、工程设备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M.2.7.3  运输损耗费:是指材料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

M.2.7.4  采购及保管费:是指为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工程设备的过程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包括采购费、仓储费、工地保管费、仓储损耗。

工程设备是指构成或计划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M.2.8 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

M.2.8.1 施工机械使用费:以施工机械台班耗用量乘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示,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应由下列八项费用组成:

M.2.8.1.1 折旧费:指施工机械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陆续收回其原值的费用。

M.2.8.1.2 大修理费:指施工机械按规定的大修理间隔台班进行必要的大修理,以恢复其正常功能所需的费用。

M.2.8.1.3 经常修理费:指施工机械除大修理以外的各级保养和临时故障排除所需的费用。包括为保障机械正常运转所需替换设备与随机配备工具附具的摊销和维护费用,机械运转中日常保养所需润滑与擦拭的材料费用及机械停滞期间的维护和保养费用等。

M.2.8.1.4 安拆费及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大型机械除外)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场外运费指施工机械整体或分体自停放地点运至施工现场或由一施工地点运至另一施工地点的运输、装卸、辅助材料及架线等费用。

M.2.8.1.5  人工费:指机上司机(司炉)和其他操作人员的人工费。

M.2.8.1.6  机械管理费:指施工机械规定的年工作台班以外的管理费

M.2.8.1.7  燃料动力费:指施工机械在运转作业中所消耗的各种燃料及水、电等。

M.2.8.1.8  其他费用:指施工机械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及年检费等。

M.2.9 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工程施工所需使用的仪器仪表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M.2 10 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内容包括:

M.2.10.1 管理人员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管理人员的计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M.2.10.2 办公费:是指企业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办公软件、现场监控、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降温(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降温)等费用。

M.2.10.3 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等费用。

M.2.10.4 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管理和试验部门及附属生产单位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维修或租赁费。

M.2.10.5 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施工生产和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M.2.10.6  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是指由企业支付的职工退职金、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经费,集体福利费、夏季防暑降温、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M.2.10.7 劳动保护费:是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如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饮料以及在有碍身体健康的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M.2.10.8 财产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等的保险费用。

M.2.10.9 财务费:是指企业为施工生产筹集资金或提供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职工工资支付担保等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M.2.10.10 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M.2.10.11 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投标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保险费等。

M.2.11 利润:详见本办法第42条。

M.3 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附M表1 施工企业管理费及利润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基础

费率标准(%)

企业管理费

利 润

1

建筑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23.34

25.12

2

装饰装修工程

人工费

26.81

28.88

3

安装工程

人工费

29.34

31.59

4

园林景观绿化

人工费

20.15

21.70

5

仿古建筑

人工费+机械费

24.51

26.39

6


给排水、燃气工程

人工费

25.81

27.80

7

道路、桥涵、隧道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21.82

23.5

8

机械土石方

人工费+机械费

6.83

7.35

9

机械打桩、地基处理(不包括强夯地基)、基坑支护

人工费+机械费

12.67

13.64

10

劳务分包企业

人工费

7.00

7.36

注:计费基础中的人工费及机械费中的人工费均按60元/工日计算。

 

 

附M表2 安全文明施工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基础

费率标准(%)

1

建筑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12.99

2

装饰装修工程

人工费

14.27

3

安装工程

人工费

13.76

4

园林景观绿化

人工费

10.63

5

仿古建筑

人工费+机械费

12.67

6

市政

给排水、燃气工程

人工费

10.63

7

道路、桥涵、隧道工程

人工费+机械费

10.81

8

机械土石方

人工费+机械费

5.46

9

机械打桩、地基处理(不包括强夯地基)、基坑支护

人工费+机械费

6.54

 

 

 

 

 

 

 

 

附M表3 规 费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基础

费率(%)

1

工程排污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 其他项目费

0.40

2

职工教育经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计日工)中的人工费总额

1.5

3

工会经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计日工)中的人工费总额

2.0

4

其他规费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计日工)中的人工费总额

16.70

5

养老保险费(劳保基金)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 其他项目费

3.5

6

安全生产责任险

低风险工程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 其他项目费

0.19

一般风险工程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 其他项目费

0.21

高风险工程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 其他项目费

0.23

注:1. 其他规费栏包括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五项。

2. 安全生产责任险分低风险工程、一般风险工程与高风险工程。
⑴ 高风险工程包括:

① 高度100m以上(含100m)或单跨跨度30m以上(含30m)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② 高度50m以上(含50m),100m以下的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周边人流密集、施工

场地狭窄)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③ 目前尚无技术标准的新型结构体系或结构体系非常复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④ 多孔跨径总长>1000m,单孔跨径总长>150m的桥梁工程或多孔跨径总长≥100m,单孔

跨径≥40m的涉水桥梁工程;

⑤ 隧道工程;

⑥ 地铁工程。

⑵ 低风险工程包括:

① 高度24m以下(不含24m)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② 小型桥梁(8m≤多孔跨径≤30m,5m≤单孔跨径<20m);

③ 市政道路工程;

④ 建筑装饰装修;

⑤ 园林古建筑工程;

⑥ 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⑶ 除以上⑴、⑵条规定的范围之外的均属于一般风险工程。


附M表4 税 金

项目名称

计费基础

费率(%)

纳税地点在市区的企业

分部分项工程费 + 措施项目费+ 其他项目费 + 规费

3.477

纳税地点在县城镇的企业

3.413

纳税地点不在市区县城镇的企业

3.284

 

M.4 有关问题的规定与说明

M.4.1 机械土石方(包括强夯地基)费率标准适应于建筑工程与市政工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但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与市政工程消耗量标准中规定的沟槽、基坑不论采取何种施工方法,均并入相应的建筑工程或市政工程项目内计取相应的费用。

M.4.2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文明措施、安全措施、临时设施费和环境保护费。

M.4.2.1 文明施工现场洗车槽按承包单位自行施工考虑,如发包单位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指定或要求由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者,增加的费用另行计算。

M.4.2.2 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其安全文明施工费按75%计取,其余25%并入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内计算,由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按规定统一使用。

M.4.2.3 临时设施费不包括施工现场内运输主干道路和离建筑物边沿50m以外的临时水源、电源、动力管线及临时道路所需费用,超过者,另行计算。

M.4.3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文件列出的内容和要求计算。其中:专业工程服务费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2%计算;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或发包人订货,由承包人在供货点提供的材料,其采保费、运杂费及场外运输损耗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

M.4.4 工程配套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电梯、空调专业2%~4%;其他专业2%~3%。

M.4.5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但不应超过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5%。

M.4.6 专业工程暂估价不应超过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5%,且施工合同估算价不得超过100万元。

M.4.7 各专业工程的辅助项目并入各专业工程内计取相应的费用。

]M.4.8 劳务分包有关费用的规定:

M.4.8.1 生产工人安全防护用品费、安全技能培训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双方合同约定。

M.4.8.2 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应由工程承包人搭建,劳务分包企业不再计取临时设施费用。工程承包人不提供临时设施或搭建的临时设施不能满足施工需要,劳务分包企业自行搭建,其费用按实向工程承包人收取。

M.4.8.3 工程承包企业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采购或自配低值易耗材料、小型机具,其价款结算双方合同约定。

M.4.8.4 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工程承包人负责。

M.4.8.5 劳务分包企业为本企业劳务作业生产工人统一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的,凭社会保险机构、住房公积金缴纳专业银行有效证件向工程承包人计取养老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

M.4.8.6 劳务分包企业在开始施工作业前,工程承包人已为劳务作业生产工人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且不需劳务分包企业支付该费用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工程承包人己为劳务作业生产工人投保的内容与获得保险金额。劳务分包企业自行为劳务作业生产工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其费用比例按规定标准向工程承包人收取。已投保部分其费用不再重复计算。

M.4.8.7 税金在工程总造价中计取,劳务分包人缴纳营业税由工程承包人代扣代缴。具体纳税办法按省税务部门规定执行。

M.4.9 建筑工程产品质量标准是按合格产品考虑的,如发包方要求且经评定其质量达到优良工程或鲁班工程者,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就奖励费用予以约定。费用标准可参照以下规定计取:优质工程奖按工程造价0.80%~1.60%;芙蓉奖按工程造价1.60%~2.20%;鲁班工程奖按工程造价2.20%~3.0%。

M.4.10 提前竣工(赶工)费的计取:招标人按照工期定额标准压缩工期在20%内(含20%)不计算赶工费。压缩工期超过工期定额的20%者,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提前竣工(赶工)费的计费标准。其计费标准可参照以下规定处理:压缩工期在如下范围内者,分部分项工程费与措施项目费中的人工费和机械费分别乘以系数:压缩工期在25%内(含25%)者,乘系数1.05,压缩工期在30%内(含30%)者,乘系数1.10,压缩工期在35%内(含35%)者,乘系数1.15。当招标人要求压缩工期超过35%者,招标人应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压缩工期所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用量依据专家论证的施工方案计算计入工程造价。

M.4.11 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试验的检测内容不得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工程承包单位进行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向受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支付其费用。

招标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明确检验试验费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列支,可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0.50%~1.00%计取,列入暂列金额内,具体金额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同时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金额填报计入工程总造价。

M.4.12  执行2009年《长株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单位估价表》的项目,按市政工程取费标准计取,其中企业管理费及利润乘以系数0.95执行,人工费取费单价按每工日60元计取。

M.4.13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套用定额、费用标准及计费程序,在新的概算定额未编制颁发之前按以下规定处理:

M.4.13.1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建筑工程(含新建装饰装修工程)仍按2001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计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规定计算);单独装饰工程、市政、安装、仿古建筑、园林景观绿化、机械土石方工程按“消耗量标准”计算;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2009年《长株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单位估价表》计算。

M.4.13.2  人工费取费单价均按每工日60元计取。

M.4.13.3 材料预算价格按编制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计取。

M.4.13.4 机械费中的人工工资单价、燃料及电的单价超过定额或“消耗量标准”基价其价差应予调整。

M.4.13.5 打桩工程并入相应工程内计算。

M.4.13.6 设备运杂费按设备费的7%计取。

M.4.13.7 总概算中的预备费按工程费用(即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和安装工程费之和)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两者之和乘以规定的费率计算,其中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分别按5.0%计取。
M.4.13.8 单位工程概算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按表附M表5与附M表6规定计算。


附M表5 单位工程概算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人工费和机械费为计价基础)


序号

费用名称

计算基础及计算程序

费 率(%)

建 筑

市政道路、
桥涵、隧道、
构筑物

机械
土石方

仿古建筑

1

直 接 费

1.1~1.8项

 

 

 

 

1.1

人 工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人工费

 

 

 

 

1.2

材 料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材料费

 

 

 

 

1.3

机 械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机械费

 

 

 

 

1.4

主 材 费

除1.2项以外的主材费

 

 

 

 

1.5

大型施工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

(1.1~1.4项)×费率

0.50

50

1.50

50

1.6

工程排水费

(1.1~1.4项)×费率

0.20

0.20

0.20

0.20

1.7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1.1~1.4项)×费率

0.16

?0.16

0.16

0.16

1.8

零星工程费

(1.1~1.4项)×费率

5.00

4.00

3.00

3.00

2

企业管理费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23.34

18.46

5.78

24.51

3

利 润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25.12

23.50

7.35

26.39

4

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机械费)×费率

24.47

19.72

6.34

24.72

5

其 他

 

 

 

 

 

6

规 费

(1~5项)×费率

3.90+安全生产责任险

1.1项 人工费总额×费率

20.20

20.20

20.20

20.20

7

税 金

(1~6项)×税率

市 区

3.477

3.477

3.477

3.477

县 镇

3.413

3.413

3.413

3.413

其 他

3.284

3.284

3.284

3.284

8

单位工程概算总价

1~7项合计

 

 

 

 

 


 

  附M表6 单位工程概算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人工费为计价基础)


序号

费用名称

计算基础及计算程序

费 率(%)

单独装饰工程

安 装

市政给排
水、燃气

园林景观、绿化

1

直 接 费

1.1~1.8项

 

 

 

 

1.1

人 工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人工费

 

 

 

 

1.2

材 料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材料费

 

 

 

 

1.3

机 械 费

直接工程费和施工措施费中的机械费

 

 

 

 

1.4

主 材 费

除1.2项以外的主材费

 

 

 

 

1.5

大型施工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

(1.1~1.4项)×费率

0.50

0.50

0.50

0.50

1.6

工程排水费

(1.1~1.4项)×费率

0.20

0.20

0.20

0.20

1.7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1.1~1.4项)×费率

0.16

0.16

0.16

0.16

1.8

零星工程费

(1.1~1.4项)×费率

5.00

4.00

3.00

4.00

2

企业管理费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费率

33.59

29.34

23.60

25.33

3

利润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费率

36.16

31.59

30.01

32.25

4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费率

29.62

27.33

23.22

26.04

5

其 他

 

 

 

 

 

6

规 费

(1~5)×费率

3.90+安全生产责任险

1.1项 人工费总额×费率

20.20

20.20

20.20

20.20

7

税 金

(1~6项)×税率

市 区

3.477

3.477

3.477

3.477

县 镇

3.413

3.413

3.413

3.413

其 他

3.284

3.284

3.284

3.284

8

单位工程概算总价

1~7项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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