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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岳阳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3-03-14 浏览次数

    湘财法〔2015〕9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了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2009年12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财法〔2009〕10号,以下简称《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新的《基准》增加了2010年至2015年6月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财政管理的条款内容,修订了部分已修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内容,删除了部分已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内容。《基准》内容分为财务会计管理、财政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三部分,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19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了裁量空间的41条财政行政处罚条文归并整合为35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每项裁量基准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种情形设置三个裁量阶次。

省财政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适用《基准》。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法定职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基准》制定各自的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报省财政厅备案。暂未制定的,可参照适用《基准》。

《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财政行政处罚条款,省财政厅将不定期作出裁量基准补充。

附件: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财政厅

2015年10月8日


附件

湖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第(八)项除外),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第(八)项除外),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含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及时采取挽救措施,避免了上述资料大部或全部毁损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采取挽救措施,导致上述资料大部或全部毁损,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不含)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4、《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及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不含)以上三点五倍(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违反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对会计师事务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不含)以上三点五倍(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九条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九条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三十九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通报。对企业可以处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项、《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企业财务通则》第七十二条: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含)以上三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千元(不含)以上六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六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十五万元(不含)以上三十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不含)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含)五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不含)以上十二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公司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以十二万元(不含)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项、《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属初犯或受人胁迫,或者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含)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不含)以上三点五倍(含)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不含)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五项、《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初次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或者已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经责令积极改正,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不含)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经责令拒不改正,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二倍(含)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项、《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属初犯或受人胁迫,或者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不含)以上六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项、《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含)三千元以下(含)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不含)六千元以下(含)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六千元以上(不含)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章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不含)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不含)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20%(不含)以上30%(含)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不含)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有关资金30%(不含)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不含)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项、《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对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对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对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

第二十三项、《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经责令积极配合监督检查,主动纠正了大部或全部违法行为,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责令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纠正了部分违法行为,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不含)以上三十五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十五万元(不含)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项、《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第二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指标,或者暂停开发县资格、取消省开发县资格: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退回骗取的全部财政资金的,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财政资金10%以上20%(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退回骗取的大部分财政资金的,减轻了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财政资金20%(不含)以上35%(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被骗取财政资金35%(不含)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含)以上六百元(含)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含)以上三千元(含)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六百元(不含)以上八百元(含)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不含)以上六千元(含)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不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四万元(不含)以上七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七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6‰(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采购金额6‰(不含)以上8‰(含)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采购金额8‰(不含)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二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以十二万元(不含)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罚款数额的行为,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一万元(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上八万元(含)以下。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罚款数额的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三万元(不含)以上六万元(含)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八万元(不含)以上十五万元(含)以下。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罚款数额的行为,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六万元(不含)以上十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十五万元(不含)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所列行为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所列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千元(不含)以上一万二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所列行为,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二千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且属初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1年。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在本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受到过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一次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年。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所列行为,在本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受到过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二次及以上的,或者对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3年。

第三十三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行为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千元(不含)以上一万二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四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四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三万元(不含)以上四万元(含)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列行为,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二千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以四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以四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四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十四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属初犯或受人胁迫,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了其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减轻了已产生的危害后果,避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不含)以上三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或者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进行威胁、报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后隐匿、销毁证据材料,妨碍、逃避或抗拒执法人员检查,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不含)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财政部,省政府法制办。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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