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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财政局 岳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0-01-02 浏览次数

岳财发〔2019〕42号

各县市区财政局、扶贫办:

现将《岳阳市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岳阳市财政局             岳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9年12月27日

岳阳市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湖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农〔2017〕21号)、《岳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岳政办发〔2016〕2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岳政办发〔2019〕1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围绕脱贫攻坚总体目标和要求,统筹整合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共同管理,市财政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专项资金方案的编制,逐项目制定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监管和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管理办法、申报流程、评审公示、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扶贫开发政策要求,围绕培育和壮大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改善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三)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四)弥补企业亏损;

(五)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脱贫攻坚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分配与拨付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法进行安排。按因素法安排的资金,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按有关因素进行测算和分配。竞争性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对上报项目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查,会同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年度资金预算规模,确定资金支持项目和资金安排方案。对于非竞争性项目,按相关规定直接安排资金计划。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纳入统筹安排,预算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每年分两批安排。编制专项预算时应细化至具体项目,细化至具体项目的比例不低于80%。专项资金机动管理(包含于专项资金)不超过专项资金总额的5%,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为加快预算执行,县市区扶贫等相关部门应在专项资金到县市区后15日内将依程序审定的扶贫资金具体分配方案报县市区财政局。

县市区财政局根据分配方案,15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或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

第十四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将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实行扶贫项目行政村公示制度,项目实施主体在扶贫项目所在村的政务公开栏或村民主要活动场所进行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扶贫资金项目的公告、公示内容应包括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受益对象、实施单位(个人)等,同时公布项目监督单位及监督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并由公示主体留相关影像资料备案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配合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的资金的,财政部门可依规停拨项目资金,主管部门可依规中止项目执行。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对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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