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编稿时间: 2017-07-03 来源: 市财政局 作者:未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收入监督,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市州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并指导、监督下一级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稽查事项实施直接稽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以及票据定点印制企业等,应当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

在实施非税收入稽查时,与被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第七条  非税收入年度稽查计划纳入财政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由财政部门统一下发。稽查完毕后,对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一般性处理和整改意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或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下达,但涉及到行政处罚的事项统一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下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章 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的稽查内容:

(一)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项目、标准是否按规定程序设立或批准;

(二)是否擅自超过时限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三)是否擅自改变征收项目、征收对象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四)是否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非税收入;

(五)是否有擅自处理罚没财物、赃款、赃物的行为;

(六)是否有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行为;

(七)是否有违规委托或转委托征收或收取的行为;

(八)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收(罚)缴分离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三)是否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或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账户;

(四)是否违规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或拖延、滞压、隐瞒、截留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

(五)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六)是否按规定办理误征、多征非税收入以及待结算收入和暂扣财物的退付手续;

(七)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和管理的稽查内容包括:

1、是否按照规定领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2、是否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3、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4、是否有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5、是否有违规发放和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6、是否有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

7、是否有遗失票据或《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后

而未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的情况;

8、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的稽查内容包括:

1、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是否经依法授权;

2、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是否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刷、运输和保管制度;

3、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是否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4、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是否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

5、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是否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6、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其他财政票据稽查,参照非税收入票据稽查内容进行。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定期稽查与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要求,于年度末对本部门或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自查,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自查报告。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力量对非税收入执收部门或单位的非税收入征管情况、非税收入票据领用、管理情况和票据定点印制企业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三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当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稽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部门或单位。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受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稽查的还应出示稽查委托书。

(三)稽查组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制作财政检查(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底稿,被查单位应对稽查出的违纪事项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四)出具稽查报告并征求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意见。稽查完成后10天内,稽查组应根据稽查情况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提交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稽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稽查组向派出(或委托)机构正式提交稽查报告前,应将稽查报告送交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征求意见。被稽查部门或单位应在稽查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稽查人员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

(五)下达稽查决定。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日内,依法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非税收入稽查)结论及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下达时间可以延长到60日内。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法律依据、相关文件;

(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三)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合同;

(六)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交办的稽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派出的稽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任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八条  对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依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拒绝依法实施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